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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之辨析/陈振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48:1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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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之辨析

陈振熙


[内容摘要] 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财产几种较为接近的犯罪形式,在一些非典型案件中要区分这几种罪行,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对这几种犯罪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并综合探讨了在一些特殊的犯罪形式下他们之间的区别,以求能够揭示出这几种犯罪的实质特征。
[关键词] 盗窃罪 抢夺最 诈骗罪 侵占罪 区别


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财产几种较为接近的犯罪形式,它们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一、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三、犯罪的客体都有侵犯到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四、都是结果犯,并且都使用非暴力手段。这几种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典型的案件中,基本都可以依据这几种罪行客观方面明显的特征差异来判断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其中的那种罪行。但在一些非典型案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的特征性不明显,会给定罪带来一定难度。这里就这几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进一步研究,以便能更准确把握这几种犯罪的区别。


一、一个案例

在云南一家珠宝店里,一顾客到柜台前让营业员把一颗价值八万元的钻戒拿出来看看。顾客拿着钻戒看了一会儿,把它还给营业员,说到:“我买了,但能不能用支票?”营业员把钻戒放回柜台,并表示需要请示一下经理。在营业员请示完经理,回到柜台,发现顾客已经离去。她把钻戒拿出来仔细一看发现这颗钻戒是假的。这位顾客最后没有被抓到,而这位顾客犯了什么罪却留下了争议。
有的人认为,这位顾客犯了什么罪要依据真的钻戒什么时候被掉包来加以判断。(一)如果顾客在营业员把钻戒拿给他后,立刻掉包,则构成诈骗罪。因为顾客使用了欺诈的手段取得了财物。(二)如果顾客在营业员把钻戒拿给他后,并在他说了“我买了,但能不能用支票?”后,进行掉包,则构成侵占罪。因为顾客在答应买下后,已经和该珠宝店形成买卖合同,顾客对钻戒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只是顾客拿了珠宝后,没有履行相应的债务,构成侵占罪。(三)如果顾客是在营业员去请示经理的时候,偷偷的把柜台的钻戒拿出来加以掉包,则构成盗窃罪。因为顾客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了财物。
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不完全正确。这位顾客到底构成什么罪呢?笔者认为还需先来比较这几种犯罪,以求能真正区分这几种犯罪,这个问题自然也就能得到解答。


二、侵占罪的本质特征

刑法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树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构成侵占罪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事先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拒不退还的;另一种是对遗忘物和埋藏物两种物品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拒不交出的。第一种情形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的确定方式的确认。“代为保管”这里的“保管”,不只包括基于保管合同产生的保管关系,还包括事实形成的保管关系。即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 在以下七种情况下可以形成“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关系。 1、他人的委托。2、行为人的借用。3、行为人的租赁。4、行为人对担保物的有。5、个人合伙财产的经手管理。 6、无因管理财物。7、不当得利。二是行为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界定。这涉及到如何判断行为人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的问题,也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的几种罪行的关键问题。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合法占有财物都源于上述七种情形。而应该排除财物所有人允许或默认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财物的短暂持有的情形。如上述的案例中,营业员把钻戒交到顾客的手上,顾客是否就合法占有该物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顾客持有该物,却没有支配该物。该物仍在营业员的支配当中,比如她可以对顾客提出谨慎的要求就体现营业员对物的支配关系。如果这时有第三人撞到顾客身上,导致顾客脱手,造成钻戒的损坏,也只能由营业员代表珠宝店来向第三人索赔,而不能向顾客索赔,也不能由顾客来向第三人索赔。所以从民法的关系,我们也可以辨别出双方之间有没有形成保管关系。那么上述的案例中,在顾客在对营业员表示达成交易后,是否也就可以对交易物进行合法占有?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在买卖合同形成后,在没有物的所有人同意(通常以交付来完成意思的表达)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没有转移,买方对物不可能形成合法占有。 不然的话就意味着签定合同后买方到卖方仓库的盗窃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所以,保管关系的形成即合法占有的形成必须具备几个要件:一是物的所有人或原保管人转移占有的授意;二是对物的保全义务关系转移的建立。随着保管关系的形成,保管人对物的保全往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但不是所有的义务。义务的范围经常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
关于是否构成侵占罪还有几种特殊的情况需要讨论。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托付乙保管箱子,乙撬开箱子的锁,取走其中的财物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乙返还甲箱子时并没有返还所取走的财物。”问乙构成什么罪?有人认为乙构成侵占罪。其理由主要有二: 一是不能认为因为甲在箱子上设了锁就认为甲对箱子里的财物占有。乙对整个箱子占有,就必然也对箱子里的财物占有。二是如果认为乙侵占了整个箱子构成了侵占罪,而取走箱子里的部分财物却构成盗窃罪,显然很不符合情理。与这个案例相似的另一个案例是“甲在银行内有保险柜,银行管理人员乙撬开锁取走其中的财物。”问乙构成什么罪?对于这个案例大多数人认为乙构成盗窃罪。然而比较上一个案例,只不过箱子换成了银行保险柜,乙有了特殊身份成了银行管理人员,其保管关系没有变,行为性质没有变,为什么构成的罪名是不一样的?有人认为是因为银行保险柜体积大,不容易搬动毁坏,所以事实上乙对其没有完全占有,而甲也未完全失去占有。 这种理由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现代科技如此先进,打开保险柜不会比撬开一把锁费多少劲。
笔者认为,在考察保管关系时应进一步考察权保管的权限。在保管关系形成后,并不意味着保管人就享有完全的支配权。除了处分权不能行使外,财物的所有人往往也会通过一定明示(如明确告诉)或者默示(如加锁或贴封条)的方式来限定保管人对物的支配权限,以便更好的保护自己的财产或者隐私。保管的权限与保管的内容不同:保管的内容是指保管的职责。保管整个箱子的安全当然也包括保管箱子里财物的安全。保管的权限是指保管人对被保管物能支配到什么程度。保管人能支配整个箱子但不意味着保管人就能支配箱子里的财物。当然保管人可以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可这种支配是非法的支配。保管的内容是用来规定保管人应该做什么;而保管的权限是用来规定保管人不能做什么,一般是用来限制保管人看到或接触到财物的某部分。所以,保管的内容的完整并不意味保管权限也是完整的。
在明确了保管权限之后,我们就可以来化解上面两个案例带来的困惑。上述的前一个案例乙撬开了箱子,显然是超越了保管的权限,所以乙取得箱子里的财物的占有是属于非法占有。所以乙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后一个案例也是如此。至于说乙完全可以把整个箱子占为己有,再来撬开箱子取走财物,如此构成侵占罪的行为和直接取走箱子里的财物的行为是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的。笔者认为,这里客观方面是不一样的。前者构成侵占罪,不具有隐蔽性;而后者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主观上追求在交付箱子的时候, 财物所有人由于不知情或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财物被窃取。
类似的案例构成盗窃罪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拆开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从重处罚。”邮件是属于邮政工作人员的保管物,而邮政工作人员取走邮件中的财物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盗窃罪,这说明了立法者也是考虑到了邮件内的东西是邮件寄出人与及收受人私人掌控的领域,不在保管人保管的权限之内。关于通过对保管权限的明确,来判断保管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判断方法,在普通的的案例也是不自觉的得到运用。营业员偷走商店里柜台上的东西,不以侵占罪论处,而是以盗窃罪论。营业员虽然对柜台上的物品具有保管的权限,而我们不认为她把物品拿出商店也是属于保管行为,应该这样认为,营业员只能在商店的范围内对柜台上的物品的进行保管,超出商店的范围,一般就不再有保管的关系。所以营业员在没有正当理由或者适当授权的情况下,试图或者已经把物拿出商店已经超越了保管权限,此时她对物品的占有已不是合法的占有,而是非法占有,构成盗窃罪。
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侵占罪的特征,以便更好的掌握侵占罪的实质。构成侵占罪虽然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合法占有的前提下形成的,一种是对两种特殊物品(遗忘物和埋藏物)的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形成的。其中第一种情况,虽然行为人事先合法的占有财物,但在所有人要求返还而拒绝返还的情况下,已是处于非法占有的状态。所以,综合两种情况可以这样描述侵占罪:行为人在不使用非法的手段的情况下,对财物形成占有;并且在已处于非法占有的状态下,向所有人表示出要延续这种状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对于“不使用非法手段”包含两种含义:一是基于保管关系取得,二是对遗忘物以及埋藏物的直接取得。关于保管关系是否形成要判断是否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物的所有人或原保管人转移占有的授意;二是对物的保全义务关系转移的建立。关于保管关系的一种排除情况是保管人超越了保管的权限。


三、盗窃罪、抢夺最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

由于盗窃罪、抢夺最和诈骗罪对财物的关系是非法取得的关系,这与侵占罪有着明显的区别。又由于这几种罪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和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的差异,所以把这几种罪行放在一起比较研究,更容易把握他们之间的区别。

(一)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是以简单罪状出现,而后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盗窃罪作了明确的定义:“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才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行为的隐蔽性和非隐蔽性。然而我们在判断一件事物是否具有隐蔽性往往有两重标准。一要考虑到隐蔽性所相对的对象范围。比如“这是我两之间的秘密”,这个秘密对于我们两个人谈不上秘密,而对于我们之外的人就是秘密。二要考虑到对隐蔽性进行判断的主体意识。如“一个公开的秘密”,对于守密人由于他没有认识到这个秘密已被众人所知已不再是个秘密,而继续认为是个秘密。所以,秘密性的标准没有确定下来,来谈什么是“秘密窃取”什么是“公然取得”,还是走不出模糊的境地,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界定还是经常要遇到困难。
笔者认为,盗窃罪的隐蔽性与抢夺罪的公然性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如“掩耳盗铃”是构成盗窃罪。又如公共场所扒窃,虽然周围的人都看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行为人也意识到了,但就赌定没人敢管,只要不被财物所有人发现就行。这时行为人构成的是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尾随被害人到一条无人的小巷,当着被害人的面抢了财物就逃,行为人构成的是抢夺罪。笔者还认为,盗窃罪的隐蔽性和抢夺罪的公然性应该是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也就是说行为人自以为取走财物的行为不为被害人发现,而客观结果被发现了,便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不计较被害人是否会发现其取走财物的行为,不管客观上被害人有没有发现其行为,便构成抢夺罪。如行为人在仓库里行窃,行为人自以为没被发觉,而实际上仓库里布上了监控,他已被保安盯上了,这时便构成盗窃罪。又如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放在眼前的财物,恰巧被害人是位盲人,没有发觉其行为,这时行为人构成了抢夺罪。
因此,综述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可归结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由其各自鲜明的特征隐蔽性和公然性的差异决定的。盗窃罪的隐蔽性是指行为人自以为行为时其行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抢夺罪的公然性是指行为人不计较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需要注意的有三点:一是行为人的心态,对会不会被发觉的结果是在意或者放任。二是行为人认识中的会不会被发觉,发觉的主体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三是行为人认识中的会不会被发觉,是只对行为的过程进行的判断,不考虑行为后的结果。如长途客运司机在中午停下来吃午饭的时候,等所有乘客刚下车,就加大油门把装着乘客旅行包的车开走,构成的是抢夺罪。如果司机是趁乘客在饭店吃饭时偷偷把车开走则构成盗窃罪。因为虽然两种行为都会很快被发现,但前者对行为时会不会被发现,显然是放任的态度,而后者则显然希望行为时不被发现。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之区别
关于诈骗罪,在刑法里是以简单罪状出现。理论界一般对诈骗罪是这样定义的:诈骗罪又称欺诈罪或诈欺罪,是指采用欺骗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务或财产上利益,因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盗窃罪与抢夺罪在有些案例里非常难以区分。分别构成这两罪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手段有时是不具有特别明显的特征差异。盗窃行为中经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欺诈行为中也伴有有隐蔽性,因为不隐蔽,诈术就会被揭穿,不可能得到实施。所以,一个案件里经常有盗窃行为,又有诈骗行为,而又不能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哪种行为占主要成分,就构成哪种罪。因为行为无法量化,再加上一种行为对一个案件的关键程度如何,没有一套可行的评判标准,所以这种主张是行不通的。在有的国家鉴于两种行为具有很大的共性,就把这两种行为都认为是一种罪行。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从受害人有无做出实质性的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需要几个要素: 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第三点中的处分财产行为便是实质性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处分行为做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这里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财物有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如顾客在商店里试衣服,顾客穿上衣服后,借口上厕所乘机逃跑。虽然售货员允许顾客带着试穿的衣服暂时的离开,但这并不是对财物失去占有的一种处分,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又如顾客在仓库取货时偷偷把不属于自己的货物放进取货的箱子里带出仓库。这里仓管员虽然同意顾客把箱子带出,但并没有对失去的被顾客偷偷装进箱子的货物进行处分,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处分行为通常的情况下体现为交付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处分行为表现出其它的形式。如在“掉包案”中,行为人经常以某种借口要看一下受害人的财物,在财物交手后再进行掉包。受害人交给行为人财物的行为称不上处分行为,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如果行为人还未开始对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在拿到财物后,在掉包之前,还不能算是构成犯罪。所以,显然这里的财物交手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特征。只有在行为人把财物掉包后,交给受害人假的物品时,才构成诈骗罪。这种情况下,诈骗罪体现出的特征是: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使受害人在事实上对财物失去占有的情况下,误认为对财物继续占有。其实,这种情况也体现了“受害人对财物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特点,只不过对处分的行为要作扩大解释。这里处分行为不仅有指积极的交付行为,还包含对失去占有的消极不作为。
在理清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后,我们在来回顾开篇所提到的珠宝案。在这个案里顾客只可能构成两种罪行:一种是诈骗罪。如果顾客是在营业员把珠宝交给他后进行掉包,则构成诈骗罪。正如前面分析过的,他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又具备了诈骗罪的特征,所以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是构成盗窃罪。这是在顾客趁营业员离开时把柜台的钻戒拿出换上假的之情况下构成的。因为这种情况下,顾客秘密转移了财物的占有,营业员并没有对财物做出处分行为,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
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这种情况存在的争议也比较大。如果行为人偷了财产凭证,再拿着财产凭证去使用,是构成什么罪呢?一般有三种结论:一种是诈骗罪,一种是盗窃罪,还有一种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笔者认为,不能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 盗取了财产凭证再去冒领,确实施了两种行为,并且这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两种不同的罪名。但是,这类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的两种行为侵犯的是同种客体并且是同种对象,这种情况下能构成牵连犯吗?依笔者的观点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我们认为行为人盗取信用卡就构成了盗窃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后领取财物构成诈骗罪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不就等于认为被害人对同一件财物的所有权连续被侵害两次吗?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那么这类犯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呢?笔者认为,依据刑法的立法本意,倾向于看成是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处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详细规定了盗窃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数额的计算方法。其中有部分关于数额的确定就是根据行为人偷得凭证后冒领出的实际所得做出的,所以该解释实际也默认了盗取财物凭证并使用是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必须搞清财物凭证与真实财物之间的关系。真实财物通常由保管人占有,而财物所有人通过财物凭证实现对财物的所有权。不能孤立地来看待凭证与财物,而对凭证做出有无价值的判断。财物保管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财物所有人对凭证的持有,这样一种状态形成所有权的一个整体。其次,任何一种破坏财物所有权的整体性,都是对财物所有权的侵害,即盗窃财物凭证的行为,或者盗窃财物的行为都认为是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这一客体。所以盗窃财物凭证并使用,从一开始就以盗窃的行为侵犯了财物所有权,即使后面可能使用了诈骗的手段来获取财物,但这也只是对前面盗窃行为的延续。因此,这类犯罪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最后,这类犯罪应该区别于伪造凭证而使用的犯罪。如行为人伪造书店里寄存包裹的凭证而领取了他人的财物,构成的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四、结语

综上所述,区分盗窃罪、抢夺最、诈骗罪和侵占罪,首先应该先研究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在没有使用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已经占有财物,则有可能构成侵占的,否则应排除侵占罪的可能。其次,再根据行为人客观方面是否具有“公然性”,做出是不是抢夺罪的判断。最后,根据行为人是否做出处分行为,来区分行为人构成的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在区分这几种罪行的时候应注意把握其行为的实质特征,并综合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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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民政部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三条 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养登记处(科)标识牌。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六条 收养登记实行政务公开,应当在收养登记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本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收养登记机关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收养登记员。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第九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办理收养登记及相关业务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员在完成表格和证书、证明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并复印存档。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作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章 收养登记

第十三条 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

(二)询问或者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

(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1)上签名;

(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六)“健康状况”填写“健康”、“良好”、“残疾”或者其他疾病;

(七)“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八)“家庭收入”填写家庭年收入总和;

(九)“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经办人应当是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送养人是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当写明“非亲属”。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一)“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二)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当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要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四)《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当面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或者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者调查的人。

询问或者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的意愿和目的。特别是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被收养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者调查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者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者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者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十七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 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 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第二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收养登记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二)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5);

(五)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员要分别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的人。

询问的重点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解除收养登记的意愿。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对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要询问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登记后接纳被收养人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6),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解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解除收养登记的序号)。

第二十八条 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当事人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

(五)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7),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四章 撤销收养登记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撤销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8),并签名。

申请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收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

(四)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第三十二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拟写《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附件9),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三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收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因故不能到原收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收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收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夫妻双方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出具配偶死亡的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被收养人未成年的,可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监护人要提交监护证明;

(四)申请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五)申请人持有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档案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父母子女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当事人收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当事人收养状况证明使用;

(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2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交监护人1张2寸合影或者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监护人为单位的,要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办人1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三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登记档案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收养登记证;

(二)向申请人讲明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条件;

(三)询问申请人当时办理登记的情况和现在的收养状况。

对于没有档案可查的,收养登记员要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要将笔录给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要写明“已阅读询问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并签名。被询问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四)申请人参照本规范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填写《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附件10);

(五)将申请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当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六)向出具查档证明的机关进行核查;

(七)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和本规范相关规定填写。

第三十九条 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二)见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和依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收养登记证明不作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现在收养状况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附件14),发给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收养登记证明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证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序号)。

第六章 收养档案和证件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四十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收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收养登记机关已将非法购制的收养证件颁发给收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报废的收养证件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收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登记处(科)和下级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养登记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第五十一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第五十二条 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附件1: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353415.doc
附件2: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386955.doc
附件3: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421465.doc
附件4: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474906.doc
附件5: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17279.doc
附件6: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43005.doc
附件7: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登记通知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579213.doc
附件8: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04558.doc
附件9:关于撤销XXX、XXX与XXX收养登记决定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57196.doc
附件10:补领收养登记证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693586.doc
附件11: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25298.doc
附件12: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49094.doc
附件13: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781948.doc
附件14:收养登记证明书
http://fss.mca.gov.cn/accessory/200809/1220242806844.doc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4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置湖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以下简称省政府研究室)。省政府研究室是承担综合性政策研究和决策咨询任务的省人民政府正厅级办事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工作报告》和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报告、文章的起草及有关新闻稿的审定。
(二)负责起草省委、省政府向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汇报材料;组织和协同有关方面起草、修改省政府的有关重要综合性文件;参与起草省委、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的文件。
(三)对涉及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等全局性工作的重大课题牵头组织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供省政府决策的参考方案和政策性建议。
(四)对全省改革开放、经济形势进行跟踪研究,搜集、分析、整理和传递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信息、动态,为省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信息服务。编辑机关内部刊物、湖南省情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组织院士专家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等进行研究论证,提供咨询服务。
(六)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政府研究室设4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
负责起草《省政府工作报告》和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讲话、文章;负责起草省委、省政府向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汇报材料;根据领导指示,起草、修改省政府的有关重要综合性文件,起草省委、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的文件。
(二)调研处
参与起草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讲话、文章和重要材料;围绕省政府的工作中心,组织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等方面重大问题的调研并提出政策建议;对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交办的重大课题组织调研;参与全省重大经济政策问题的协调研究工作;对经济总体形势和发展走势进行综合分析和预测,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三)信息处
参与起草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讲话、文章和重要材料;负责收集、分析、整理和传递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动态,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编辑《内部情况通报》、《调查研究》、《决策参考》等机关内部刊物;承担省政府资料库的管理工作;编辑湖南省情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院士专家咨询工作联络处
承担省院士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参与起草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讲话、文章和重要材料;负责与院士专家的沟通联络,承办院士专家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等方面的研究论证、决策咨询;负责本机关文秘和内务协调等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政府研究室机关核定行政编制11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4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9名。
省政府研究室机关党群、纪检监察、干部人事和行政后勤等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管理。
四、其他事项
(一)撤销省政府办公厅综合调研室和院士专家决策咨询工作联络处,其职能交由省政府研究室承担;省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职能交由省政府研究室承担,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督查处更名为省政府办公厅督查室(对外称省政府督查室)。省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及其职能调整后,相应核减省政府办公厅机关行政编制11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6名、正处级领导职数2名和副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二)省政府研究室机关14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中,其中从省政府驻广州、上海办事处各划入3名,从省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划入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