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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儿对祖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吗/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6:34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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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儿对祖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吗

李崇军

案情:
李朝英是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居民,其前夫死亡后,于1976年2月与丧偶的胡金道结婚,两人在枫江圩镇定居。李朝英的儿子孔建国在乡下老家居住。1984年,为减轻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李朝英征得胡金道同意后,将年仅两岁的长孙孔星(孔建国之长子)接至身边,共同生活,并抚养孔星成年。胡金道于2000年去世,李朝英于2003年去世。胡金道与李朝英的丧事皆由胡金道与前妻所生之子胡小平等人办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李两人的遗产,孙儿孔星是否有继承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孔星虽系李朝英孙子,但自幼与胡、李两人共同生活至成年,其与胡、李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他们之间虽以祖孙相称,但在实际生活中已形成父母子女的关系,故应当视为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我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中明确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孔星对其祖父母胡、李两人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星与胡金道、李朝英之间不能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他对胡、李的遗产无继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孔星系李朝英的孙子,他们之间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李朝英为减轻其子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抚养孔星至成年,但是孔星对胡金道、李朝英两人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胡、李两人去世后,孔星也未对两人的丧事尽一份力量。胡、李两人对孔星的抚养是自愿的、单方面的付出,并未期望在年老时能得到孔星的赡养与扶助,故胡、李两人与孔星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那种无血缘关系但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因此,孔星对胡、李两人的遗产无继承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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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号)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年度预算安排的财政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该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商贸等大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堤坝等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场、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建立安全巡检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给予适当补助。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救援的,受援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成立应急专家组。

鼓励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合理布局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并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馆)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培养学生、幼儿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应急演练活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专业监测站点,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

水文、气象、林业、环境、卫生、地震、地质灾害、交通运输、矿山安全等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应急平台为主体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和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保证联系渠道畅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派出所民警,社区或者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110、119、120等公共报警电话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敏感性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应当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短信、电子显示屏、人防警报器、宣传车等多种渠道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进入预警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

本级人民政府难以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难以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第二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二)请求支援救援力量和应急救援物资;

(三)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四)为受到危害的人员实施心理干预服务;

(五)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劝解、疏导,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二)根据事态发展,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路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救援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新闻办公室统一组织,及时、准确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参照征用时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数据资料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进行修复,保障过渡期间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三)未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

(三)未及时、客观、真实报告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置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九江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赣府发[1999]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凡本市境内的外商投资(合资)企业、城镇私营(联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不分用工形式和城镇与农村的户籍区别,均要纳入实施范围。其基本养老保险由当地社会保险局组织实施。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从业人员、农民合同工和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均属实施对象,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四、已按政策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局颁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按规定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重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五、各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变理登记手续。
六、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市公安交警及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在县(市、区、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县(市、区、山)公安交警及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城镇个体货运、客运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所在县(市、区、山)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
七、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按月缴纳)。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个体工商户主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为其帮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随着帮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十、鉴于上述人员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较短,对部分年龄偏大,参保后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根据省劳动厅《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赣劳社[1999]53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从维护广大职工和从业人中的切身利益出发,允许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这批人员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能按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在首次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交2-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补交利息。
(2)对补缴1995年9月底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只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过渡性养老金。1995年10月1日以后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省政府赣府发[1999]14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记入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3)上述人员经补交后,在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仍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局核准后,适当廷长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时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延长期结束后,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十一、社会保险局在办理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应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643-89)和省政府赣府发[1999]14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用人单位职工及个体工商户帮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和私营企业主按规定的费率为本人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局定期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同时按受社会监督。
(4)参保人员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计利息。再缴费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或从业人员养老。职工或从业人员在未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前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时,并按政策规定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核准的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局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死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的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70%计发。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局直接或委托银行发放。
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报 ,到达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三、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局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的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四、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依法办事,依法处罚,强制征缴。对不遵守国家政策法规,经反复说服教育无效,拒不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加强社会保险政策宣传。要利用多种宣传渠道和方法,通过各个新闻媒体,大造舆论声势,增强全民社会保险意识,增强参加养老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把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乱收费、乱罚款严格区分清楚。各新闻、宣传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宣传好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不得收取宣传和广告费用。
十六、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各部门、各单位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督促,掌握第一手情况,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指派得力干部分管负责,狠抓落实。
十七、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